(2016)粤0105执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佑椿与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175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佑椿,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1758号申请执行人:陈佑椿,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执行人: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威。申请人陈佑椿申请被申请人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831-1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佑椿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5983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佑椿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广州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系统中存有(2015)穗海法执字第3783号等未执结执行案件。案件执行中,据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广州明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申请人予以确认,本院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17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烈兵代理审判员 黄 晟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