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朋斌与被告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朋斌,陈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766号原告:马朋斌,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马朋斌与被告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5%计算),共计3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康向原告马朋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内无利息,逾期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遂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将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承诺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康在公告到期后到庭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降低。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康承认原告马朋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康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应承担清偿的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朋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12万元;二、被告陈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朋斌在2016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支付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