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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英与李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李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京0102民初24715号原告张英,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李一英,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张英与被告李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英,被告李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英和朋友任x到被告的店中退衣服,在协商解决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和任x打伤。原告向德外派出所报警,双方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并按照派出所的要求验伤,任x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被告打伤,生活、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英辩称,2016年1月11日中午11时许,任x拿着衣服来我店,当时原告张英的火气特别大,我解决不了,我就叫我爱人何照灿出来解决,当时我有顾客就出去了。张英火气一直特别大,我们先报了一次警,等警察的过程中,我说咱们解决问题,别骂人。后来我家来了顾客,张英就跟我的顾客说他家鞋有问题,别买。我爱人就比较气愤。后来双方相互骂,围观的人特别多,我就将二人往外推,双方就撕扯起来。撕扯中,我也受了伤。警察出现场后,让我们去医院看病,后在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原告张英的朋友任x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xxx购买一件冲锋衣。任x认为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年1月11日由原告陪同一起到位于西城区马甸南村xxx,与店员李一英(即本案被告)交涉退换货过程中,原告张英与被告及其丈夫发生口角,后张英和李一英相互推��,冲突中,原告前额及右眉弓处多处皮肤擦伤。报警后,原告张英按公安机关要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为此支付医疗费1704.48元。2016年1月2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英与被告李一英本素不相识,原告张英陪同他人与被告协商退换货时,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均不能冷静控制自己情绪,以致发生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对于本次纠纷发生均有过错,应承���同等责任。被告李一英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的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张英自负。原告张英要求赔偿医疗费1704.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一英应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50%。被告的答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一英赔偿原告张英医疗费八百五十二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英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一英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