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邓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邓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甲楼2楼2033室。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佳,上海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颖,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9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胡晓佳,被上诉人邓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公司不与被上诉人邓颖自2015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邓颖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工资26,641.95元。可口可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公司解除邓颖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且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裁撤了部分部门其中包括邓颖所在部门,致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岗位调整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因邓颖均予以拒绝,导致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其公司最终以书面形式通知邓颖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解除行为合法;其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框架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邓颖则不接受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邓颖辩称:可口可乐公司所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能成立,到其被解除之时,其都没有收到任何公文,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反映内部讨论意见,没有形成定案;邓颖所在部门及工作内容仍然存在,部分同事仍然保留下来从事邓颖原部门的工作内容;可口可乐公司在解除邓颖的劳动合同时,经营情况并没有出现困境,相反处于上升通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可口可乐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情况安排邓颖的具体工作内容,邓颖愿意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审法院查明:邓颖于1996年4月15日进可口可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颖岗位为冷饮资产管理经理,邓颖每月工资为15,350元。2015年8月31日,可口可乐公司向邓颖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可口可乐公司与邓颖本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可口可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1日开始生效。2015年11月10日,邓颖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与可口可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可口可乐公司按每月15,350元标准支付其2015年9月1日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其2014年12.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64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裁决:1、可口可乐公司与邓颖自2015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工资计26,641.95元;3、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2,822.99元。可口可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与邓颖自2015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判决其公司不支付邓颖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工资26,641.95元。原审另查明,可口可乐公司《员工手册》第6.7条规定:有薪年假规定��工因个人原因不请休当年度未休法定年假的,可申请将这些法定年假作为福利年假滚存至下一年度4月30日前休完,如逾期未能休完,可口可乐公司不予折算工资,也不可以再滚存;员工对于未休完的当年生成的福利年假也享受滚存待遇,即也可以滚存至下一年度4月30日前休完,如逾期未能休完,可口可乐公司不予折算工资,也不可以再滚存,可口可乐公司对于未能请休的福利年假不进行补偿;员工有薪年假请休顺序为:先请休上年度滚存之有薪年假,然后请休当年度法定年假,再请休当年度福利年假;员工有薪年假应于在职期间请休完毕,有薪年假将不作为员工离职结算的工资项目。原审庭审中,可口可乐公司主张邓颖在其公司的市场执行部担任冷饮设备资产管理经理,合同履行地为位于山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系可口可乐公司关联企业,邓��原所在市场执行部门分为冷饮设备和存储配送两部分,可口可乐公司于2015年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因冷饮设备下属的资产管理、技术服务和系统数据分析等岗位工作内容相互交叉,且与XX公司的部分岗位设置重叠,故可口可乐公司取消冷饮设备全部岗位,将该部分职能合并至XX公司,变更后的市场执行部门除一名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员工外,仅任命一名集团销售能力发展总经理,负责管理XX公司的冷饮设备工作;可口可乐公司调整后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最新任命于2015年9月1日起生效,可口可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对上述内容予以公示。邓颖原岗位撤销,可口可乐公司考虑邓颖为山西太原人,且一直在XX公司工作,故可口可乐公司向邓颖提供了XX公司资产管理主任岗位,该岗位为该公司冷饮设备的最高职位,且工作内容与邓颖原工作内容基本一致,但邓颖拒绝接���该岗位,故可口可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解除与邓颖的劳动关系,并向邓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中,邓颖主张其所在冷饮部门有总监闫某(音译)以及同事吕某(音译)等4人,可口可乐公司的组织结构原为市场执行部门下辖冷饮部门、仓储部、配送部门,调整后仍是市场执行部下辖冷饮部、仓储部、配送部。调整后冷饮部闫某由总监变为冷饮部项目经理,待遇不变,吕某继续保留在冷饮部。原审审理中,可口可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人事经理N发给可口可乐公司人事总经理Sophia的邮件、2015年6月26日可口可乐公司人事经理N发给可口可乐公司人事总监D的电子邮件、2015年7月16日可口可乐公司人事经理N将更新后的公司组织架构图发给S的电子邮件、2015年7月31日可口可乐公��管理层发送给可口可乐瓶装厂体系全集团员工的邮件,证明公司内部对于组织架构调整方案进行沟通后,公司高层同意取消邓颖所在的冷饮设备部门,并通知可口可乐瓶装厂体系全集团员工组织架构调整的信息;2、原冷饮设备部门同事的相关原职位描述4份,证明架构调整的合理性、必要性;3、向某的任命变动通知书、员工交接手续表,证明此次架构调整涉及的另外2名员工,向某转岗至劳动技术维修及冷饮供应链部门,张贺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4、邓颖与可口可乐公司员工H聊天记录的公证,证明邓颖收到组织架构图调整的信息。经质证,邓颖对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邓颖的职位描述的真实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4未涉及到可口可乐公司组织架构图,不能证明可口可乐公司将公司组织架构图的变动已告知过邓颖,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均不认可。原审中,邓颖亦提供如下证据:1、中研网的网页截屏,证明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的销售非常好;2、组织架构图,证明冷饮设备部还存在,部门总监闫某变更为一般人员和吕某负责冷饮设备部;3、网上截屏打印件,证明可口可乐公司的经营在中国未受到影响。经质证,可口可乐公司对邓颖提供的证据1、3不予确认,且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系其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可口可乐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可口可乐公司主张邓颖所在的冷饮设备部已被取消,邓颖的岗位不存在,该主张遭邓颖否认,可口可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可口可乐公司的解除行为应属违法解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可口可乐公司要求双方自2015年9月1日起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颖每月工资15,350元,邓颖于2015年12月2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可口可乐公司应支付邓颖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工资26,641.95元。对于可口可乐公司要求不支付邓颖上述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均未持异议,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一、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邓颖自2015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颖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工资26,641.95元;三、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颖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22.9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补充事实称:1、其公司已进入清算准备工作;2、被上诉人邓颖在XX公司的原工作场所已不复存在。对上述补充事实,可口可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0日其公司内网上的电子邮件公告;2、其公司自制的情况说明;3、XX公司的书面说明。��颖对可口可乐公司的补充事实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三份证据表示非新证据,均不同意质证。经查,就可口可乐公司两节补充事实,一则邓颖不予认可、对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二则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言,亦不足以证明可口可乐公司的主张,故对可口可乐公司两节补充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被上诉人邓颖的劳动合同。可口可乐公司主张邓颖所在的冷饮设备部已被取消,邓颖的岗位不存在。邓颖则不予认可。经查,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一则从形式上,属于该公司自行翻译的英文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则从内容上,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冷饮设备部已被取消、邓颖的岗位不存在。故可口可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解除邓颖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可口可乐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并无不当。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但该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进入清算或邓颖的岗位已不复存在,故本院对可口可乐公司要求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不支付邓颖恢复期间工资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顾颖代理审判员 王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