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乔克军与田思思、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克军,田思思,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917号原告:乔克军。委托代理人:马丽霞,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思思。被告: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责人:李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该公司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乔克军诉被告田思思、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克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丽霞,被告田思思、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被告太保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克军诉称,2015年9月8日04时30分,田思思驾驶车牌号为鲁C×××××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7公里+950米时,未确保安全与乔克军驾驶的停驶的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鄂A×××××(鄂A×××××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C×××××号车驾驶人田思思受伤、鲁C×××××号车乘车人田思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乔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思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等10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10752元变更为10962元。被告田思思、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田思思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临淄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04时30分,田思思驾驶车牌号为鲁C×××××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7公里+950米时,未确保安全与乔克军驾驶的停驶的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鄂A×××××(鄂A×××××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C×××××号车驾驶人田思思受伤、鲁C×××××号车乘车人田思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乔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思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鲁C×××××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田思思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临淄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车辆损失1365元。2、货物损失12539元。3、鉴定费600元。4、拆检费3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480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太保临淄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被告太保临淄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太保临淄支公司承担,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剩余损失12804元由被告太保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89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克军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克军各项损失8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乔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