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7月18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芳、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云C×××号白色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黄某窜至宁洱县天生祥超市外停车场,由严某负责开车,黄某使用破窗改锥将云J×××号东风日产轿车车窗砸坏,先后盗窃车内“Earthmade”牌双肩包、“361”牌双肩包和黑色手提箱各1个、华为MT7手机1部。后又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云J×××号蓝色轿车内的淡黄色手提包1个,二被告人驾车逃至磨黑镇团结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41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严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云C×××号白色雪佛兰轿车(租用车辆)载被告人黄某窜至宁洱县天生祥超市外停车场,后二被告人先后下车查看周围车辆情况,按照商定由黄某负责实施盗窃,严某负责开车,黄某使用破窗改锥将云J×××号东风日产轿车车窗砸坏,先后三次盗窃车内“Earthmade”牌双肩包1个(价值960元)、“361”牌双肩包1个(价值200元)、黑色手提箱1个(无法鉴定)、华为MT7手机1部(价值2250元)。后又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云J×××号蓝色轿车内的淡黄色手提包1个(无法鉴定)。被保安发现后黄某立即上车,严某驾驶车辆逃逸。当日21时40分,二被告人行至磨黑镇团结村臭水组公路边时,被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41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向本院交纳赔偿被害人李某、肖某的车窗损失费人民币共计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租车协议、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付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监控视频、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肖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严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严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本案的事实,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但未考虑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的情节,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严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车牌8副、破窗改锥1把、手套1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