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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车军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车军,武圣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郭车军,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圣亭,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武圣亭申请执行郭车军一案,申请复���人郭车军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车军在执行中提出异议称:武圣亭与郭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武圣亭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2015年3月11日,郭车军已将全部案款支付给武圣亭,武圣亭为此向郭车军出具收条一份。武圣亭无权要求郭车军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执行。武圣亭称:我只收到一万元,并未收到全部案款。执行法院查明,武圣亭与郭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0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车军赔偿武圣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059.68元;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武圣亭负担445元,郭车军负担1100元。郭车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圣亭于2015年3月18日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郭车军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向武圣亭支付全部案款,要求终止执行,并提交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收条显示:根据顺民初字第10822号判决书,郭车军应向我支付90159.68元,但因郭车军为我垫付了八万元医疗费,按照法院责任划分,我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即16000元,为此,16000元应从90159.68元中扣除。本人今天已收到郭车军交来的案款74159.68元,双方再无争议。落款处有武圣亭签字,日期显示2015年3月11日。武圣亭认可收条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收条内容,辩解当时其签字的收条内容与现在郭车军出具的收条内容并不一致,其签字的收条上有10000的数字,故其只认可收到10000元。为辨别上述收条真伪,执行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是否变造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条未检出变造特征。郭车军认可鉴定意见,武圣亭不认可鉴定意见。针对鉴定意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检工程师解释称:现在的鉴定结论分为“有变造”、“无变造”、“没有发现变造事实”、“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变造”、“恢复或显示文件上被变造的内容”,由于检材收条上已经粘贴了其他纸张,且存在二次粘贴,又有胶水类物质,所以无法穷尽所有的鉴定手段,不能出具“无变造”的结论,只能出具未检出变造。针对上述解释,郭车军认为其提供的收条依据鉴定结论就是未鉴定出有变造特征,故可以认定其已向武圣亭支付全部案款。另,在执行法院2015年7月14日的听证会上,郭车军称:其向武圣亭支付的收条上的案款来源分别为向朋友借款、从银行取款。在2015年7月16日的听证会上,郭车军称:上述案款分别是向朋友借款5万元及从银行取款1万元,其余是凑的,并称上次听证会说向朋友借4万元是记错了,是借款5万元。在本案中,郭车军再次陈述:上述案款来源为向案外人杨维国借款3万元、从银行取款5000元及其自行凑的款项,上述所有钱款均是在武圣亭向其出具收条的前三天凑齐的;其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均有存款,5000元好像是从农业银行取的。依据郭车军的陈述,执行法院依职权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郭车军所有账户2015年2月至3月的全部银行交易记录,而上述交易记录中均无郭车军取款5000元或1万元的记录。就此,郭车军再次解释称:其是从其妻子周云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000元,且之前审查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经查看,周云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1日现支5000元。就此,执行法院要求郭车军解释为何之前听证会中其陈述从银行取款1万元,本次陈述取款5000元。郭车军称是其记不清楚。执行法院要求郭车军解释为何之前听证会陈述从朋友处借款5万元,本次又陈述借款3万元。郭车军亦解释是其记不清楚。另,就郭车军所述借款一事,执行法院向案外人杨维国询问。杨维国称:其与郭车军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左右,郭车军向其借款3万元,其没有问郭车军钱的用途,郭车军也���有告诉其;之后没过几天郭车军就将钱还了。就郭车军提供的收条中显示“郭车军为我垫付了八万元医疗费”一节,在听证会上郭车军陈述其垫付的费用就是2013年11月7日武圣亭进入466医院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就此,武圣亭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其上述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显示其住院费用合计62154.87元。郭车军对上述费用清单及数额真实性认可。另,执行法院要求郭车军解释为武圣亭住院费用与其提供的收条显示的垫付医疗费数额不一致。郭车军辩解:武圣亭住院前曾在顺义一家骨科诊所治疗,之后又曾到积水潭医院治疗,然后才去的466医院;在骨科诊所及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用均是由其支付的;在466医院住院之前武圣亭曾在门诊进行微创手术治疗,治疗费用也是其垫付的。就此,郭车军向执行法院提交2013年11月11日���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支付金额1208元。武圣亭认可曾在顺义一家骨科小诊所治疗,只去过3次,每次费用仅为三四十元,是郭车军垫付的费用;在积水潭医院只是拍了X光片,并未进一步治疗;在466医院是住院后才进行的手术,费用已经包括在其提交的费用清单中。执行法院要求郭车军出具其所述的垫付医疗费相关票据,其称找不到无法提交。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车军提供收条证明其已向武圣亭支付全部案款。但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郭车军在执行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中对于案款来源、数额表述前后并不一致,且依据执行法院调取的郭车军银行交易记录,亦无其所述相应时间、数额的取款记录。而在执行法院出示其账户交易明细后,其又称是从其妻子周云的账户中取款5000元,但该5000元的取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即收条签订的当天,与郭车军在本案中所述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均在2015年3月11日前三天凑齐相矛盾。另,武圣亭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所载的费用数额与郭车军提供的收条显示的垫付医疗费数额并不一致,而郭车军亦无法提交其主张的垫付的其他费用票据。另,结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其文检工程师的解释,由于郭车军提供的收条存在粘贴等情况,导致无法穷尽所有鉴定手段,无法确认收条的真伪。综合上述情况,在郭车军无法清楚表述案款来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郭车军提供的收条没有事实依据,故执行法院对郭车军主张的其已向武圣亭支付全部案款不予采信。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郭车军的异议。裁定后,郭车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郭车军复议称,武圣亭申请执行前,我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且武圣亭向我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明确,武圣亭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收条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未检出变造特征,依据该结论,可以认为收条没有被变造或篡改,同时武圣亭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收条是在被逼迫情况下签署,执行法院仅凭法官自由心证认为我无法证明案款来源,且鉴定手段不能穷尽为由,驳回我的异议申请,是有法不依。如何筹措案款,不属于执行法院的审查内容范围,执行法院不能以案款来源、数额表述不一致为由推定我未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凭借武圣亭签字的收条,足���证明我已经履行给付案款义务,执行法院驳回我的异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6)京0113执异1号执行裁定,支持我的异议请求。武圣亭答辩称,同意(2016)京0113执异1号执行裁定,郭车军只给过我一万元的执行款,再没有给过我其他的执行款。收条上已粘贴了其他纸条,存在二次粘贴,又有胶水,已不能鉴定出是否变造,是否真实,不能作为已履行案款的证据使用。筹款过程是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法官当然要问明,郭车军对筹款过程描述漏洞百出,是在编造事实欺骗法官,请求法院驳回郭车军的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武圣亭与郭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0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车军赔偿武圣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9059.68元;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武圣亭负担445元,郭车军负担1100元。后郭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圣亭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顺执字第02124号。执行中,郭车军出具了武圣亭签字的收条,称其在执行立案前已支付全部案款。郭车军、武圣亭均认可2015年3月11日郭车军曾到武圣亭家中还款,并且武圣亭在收条上签字。但武圣亭只认可收到一万元。执行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是否变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条未检出变造特征。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就鉴定意见相关问题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检工程师询问,文检工程师解释称:收条中的文字部分不存在伪造变造;鉴定意见书中“折痕及纸张剥离痕迹”均在收条空白部分,不涉及文字部分;鉴定结论“未检出变造特征”是基于现有鉴定手段,没有发现变造事实,该结论不能视为无法确认收条真伪。本院认为,郭车军提供收条证明其已向武圣亭支付了案款,武圣亭认可收条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收条内容持异议。复议审查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检工程师针对“收条未检出变造特征”这一鉴定意见解释称:“基于现有鉴定手段,没有发现收条变造,不能视为无法确认收条真伪”。结合鉴定意见及文检工程师的解释,郭车军提供的收条作为直接证据,足以证明郭车军已向武圣亭给付74159.68元案款这一法律事实成立,对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本案收条属于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执行法院在有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以郭车军无法清楚表述案款来源等情形为由否定有武圣亭签字收条的真实性不妥,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3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2015)顺执字第02124号案件中,郭车军向武圣亭已实际履行款项金额为七万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可审 判 员  金星代理审判员  李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