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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晴苇与胡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晴苇,胡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836号原告:刘晴苇,女,199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胡伟,男,199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刘晴苇与被告胡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胡伟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晴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晴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11,994.19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其现金1,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伟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1,994.1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0,994.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晴苇医疗费11,994.19元(已付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0,994.1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6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宙锋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