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朱宗峰与孔德新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峰,孔德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306号原告朱宗峰,男,汉族。被告孔德新,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宗峰与被告孔德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我与被告孔德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孔德新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黑河市爱辉区丘(地)号为XXX-XXX-X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房屋一户卖给原告,并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给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150,000.00元,被告并给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小黑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孔德新现已两年多无任何联系,已下落不明。二、被告孔德新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德新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朱宗峰的事实。三、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和原告给被告付购房款15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在黑河市爱辉区丘(地)号为XXX-XXX-X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一户卖给原告。被告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抵给了原告,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150,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查明原告朱宗峰于2016年6月20日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孔德新所有的该房屋56平方米平房一户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将该房屋过户为己所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协助过户归原告所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房屋一户(坐落在黑河市爱辉区丘(地)号为XXX-XXX-XX-XXX-XXXXXX,砖木结构平房56平方米一户)过户为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两次公告费58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郭 军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