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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8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重庆西区保时达报税物流有限公司与伍庆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区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伍庆国,重庆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300号原告:重庆西区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综保大道3号(西永综合保税B区主卡口查验场2-3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邹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楠,女,该公司人事主管,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治,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庆国,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H10-1-1。法定代表人:邹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攀,男,该公司营销助理,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3楼1006#。法定代表人: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西区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保时达公司)与被告伍庆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重庆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时达公司)、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楠、刘文治,被告伍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冰、王瑞勇,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攀、第三人菲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安全设备风险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收到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也没有实际收取安全设备风险金。被告由菲斯克公司派遣到重庆保时达公司工作,被告的安全设备风险金是由重庆保时达公司收取。原告因与重庆保时达公司存在管理混同而向被告出具了安全设备风险金收据,返还该风险金的义务不应归属于原告,而应由重庆保时达公司承担。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还拖欠重庆保时达公司出车备用金3000元、交通事故损失赔偿14089.08元。被告伍庆国辩称,收取安全设备风险金的单位是原告,用工单位也应当是原告,应由原告返还该风险金。劳动者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即使适用仲裁时效,被告在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述称,被告在重庆保时达公司工作,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安全设备风险金。该风险金由重庆保时达公司收取,但因为被告出了交通事故且已过时效,故不应退还该风险金。第三人菲斯克公司述称,被告由菲斯克公司派遣到重庆保时达公司工作,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安全设备风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均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与第三人菲斯克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菲斯克公司以派遣员工的方式为重庆保时达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菲斯克公司与被告伍庆国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伍庆国由菲斯克公司派往重庆保时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伍庆国工作期间驾驶的渝A6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所有。伍庆国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重庆保时达公司支付给菲斯克公司后由菲斯克公司负责发放。2014年10月13日,被告伍庆国向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申请领取出车路桥费3000元,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伍庆国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2014年10月13日,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向被告伍庆国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安全设备风险金,金额为10000元,该款由被告伍庆国以现金方式向收据载明的经办人谭希交纳。2015年4月14日,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再次向被告伍庆国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安全设备风险金,金额为10000元,收款方式为工资分期扣款,经办人为戴桦翼。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第三人菲斯克公司每月向被告伍庆国发放的工资中均扣除2000元,共计10000元。另查明,上述收据载明的经办人谭希、戴桦翼均与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部合计。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菲斯克公司向被告伍庆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被告伍庆国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2016年6月2日,该委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20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返还被告伍庆国安全设备风险金2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与第三人菲斯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第三人菲斯克公司与被告伍庆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被告伍庆国的工资实际由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支付、被告伍庆国驾驶的车辆属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所有以及被告伍庆国向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领取出车路桥费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伍庆国由第三人菲斯克公司派遣到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工作。在该劳务派遣关系中,第三人菲斯克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为用工单位。被告伍庆国认为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向被告伍庆国出具了安全设备风险金收据,但基于以下理由,应当认定该风险金实际由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收取:第一,如前所述,被告伍庆国与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第二,被告伍庆国交纳的风险金中有10000元是从工资中分月扣款,而工资的实际支付人是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即该10000元风险金是由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收取;第三,被告伍庆国另以现金方式交纳的10000元风险金也是交给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的财务人员;第四,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系关联企业,二者存在管理上的混同,判定风险金的收款人不能单纯依收据确定,而应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第五,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也自认收取了该20000元风险金。因此,在确认风险金由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收取而非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收取的基础上,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不负有向被告伍庆国返还风险金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向被告伍庆国收取安全设备风险金系违法行为。但由于被告伍庆国坚持要求由原告西区保时达公司返还风险金,且本案为劳动争议,在被告伍庆国未对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判决由第三人重庆保时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伍庆国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伍庆国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以及风险金返还数额的问题,本案不再评判。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风险金的依据不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西区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伍庆国安全设备风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