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伟明与杨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明,杨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79号原告:徐伟明,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杨剑锋,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徐伟明与被告杨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徐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剑锋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76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抛光轮,为此原告将上述货物卖给被告。2015年7月2日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以载明欠款的事实。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2400元,余款87600元至今拖欠没有支付。被告杨剑锋未作答辩。原告徐伟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杨剑锋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剑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伟明与被告杨剑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伟明与被告杨剑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剑锋支付货款87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剑锋支付原告徐伟明货款8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杨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