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兵兵与韩荆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兵,韩荆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903号原告:何兵兵,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荆萍,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系韩荆萍之夫),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兵兵与被告韩荆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016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22日、23日,本院分别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调解。原告何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被告韩荆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6439.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兵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081.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韩荆萍驾驶鄂N792**号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华美小区沿219省道由南向北往沙洋方向行驶。当日19时54分许,当该车行驶至219省道76KM处左转弯将车驶到公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兵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构成原告何兵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潜公交(广华)认字第(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荆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兵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兵兵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兵兵的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需后期治疗费5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荆萍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韩荆萍垫付原告何兵兵医疗费、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1580.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关于原告何兵兵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伤残等级300元/级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何心晨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计算,被抚养人何珍军、胡友梅生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理费和施救费应按定损的2618元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中心对原告何兵兵的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第L10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兵兵所受损伤为Ⅶ(七)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兵兵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其开支交通费3000元。因该票据系连号票据,且与实际乘车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就医、伤残鉴定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何兵兵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各4份,证明其开支摩托车修理费2618元、施救费41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抚养人何心晨,生于2009年8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兵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7365.44元,其中:医疗费60166.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80元/天×88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何心晨生活费40022.40元(18192元/年×11年÷2人×40%)、误工费54645.04元(55404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2618元、施救费410元。此外,原告何兵兵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韩荆萍为原告何兵兵垫付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1580.7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韩荆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兵兵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荆萍应对原告何何兵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荆萍为鄂N792**号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何兵兵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何兵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7365.44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荆萍为原告何兵兵垫付的费用61580.7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何兵兵主张的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何兵兵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未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何兵兵的护理时间应按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8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潜江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虽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540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何兵兵主张的被扶养人何珍军、胡友梅生活费,其未提供被扶养人何珍军、胡友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兵兵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兵兵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736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兵兵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27365.44元(被告韩荆萍为原告何兵兵垫付的61580.7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兵兵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韩荆萍);二、驳回原告何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何兵兵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