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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8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489号原告杨某某,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弟弟),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是再婚夫妻,婚后被告常为了生活琐事殴打谩骂原告,2016年8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后夫妻间产生隔阂,2016年8月底原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和睦,近来因原告经常深夜回家、原告与其前妻关系密切及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8月底离家外住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来夫妻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与2016年8月底离开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积极沟通,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