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949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代敏、周亚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亚宁,代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94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周亚宁,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代敏,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与被告周亚宁系夫妻关系。。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周亚宁、代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宁、代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诚信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28600元和2016年4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2%的月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全部费用。被告周亚宁、代敏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周亚宁、代敏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8日及2012年11月24日立据向原告诚信公司共计借款11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利息为月2.5%,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28600元和2016年4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2%计算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按照本金6万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周亚宁、代敏立据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亚宁、代敏欠原告诚信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方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亚宁、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期限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亚宁、代敏承担(该款原告已被批准缓交,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段仕礼审 判 员 罗鹉鸣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佳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