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雪华与涂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华,涂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943号原告李雪华。被告涂秋林。原告李雪华诉被告涂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以高息为诱饵,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7万元,利息4万元: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因上述借款并未依约向原告及时归还,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3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李雪华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还欠肆万元整,共计叁拾壹万元整”。原告称上述借条中记载的270000元系借款本金,欠款40000元系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前后向原告归还了70000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拒绝归还,因多次催款无效,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除上述有条据记载的借款190000元外,被告还向原告另行借款80000元,故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总条据一张,其上将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予以分别载明。庭审中,被告向其借款的所有款项均为现金付款。上述事实有条据、当事人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需依约偿还,现经查明,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本院经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相关条据进行审查,认为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看,原告所称与被告出具的条据可以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所主张关于款项的现金支付方式及多次借款的情况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无可疑之处,故本院确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70000元。现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陆续收到过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7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按照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计算,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被告出具总借条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超过了24%/年,故对于原告依据2015年3月18日的条据记载,再另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雪华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涂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