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南正居委会东门桥(中行张家界分行),现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地下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曹朝晖,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冬梅,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明英,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云,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玖,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兆秀,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伟英,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英,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发玉,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被上诉人屈冬梅、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及与瞿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中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300元/月支付八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结合现有劳动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参照北上广浙等发达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及人社厅对劳动争议的指导意见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对工资的界定均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非劳动者获得的所有报酬为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在应聘登记表中已告知,且在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特殊,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之外增加了误餐补贴。该部分补贴并不固定,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上班时间确定,且并非每位员工均享有,不具有工资的特性,不应计入工资的构成部分及二倍工资的基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所有的劳动报酬作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辩称,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中昊公司给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计算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昊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冬梅于2015年8月27日、瞿明英于2015年10月1日、李维云于2015年6月25日、赵德玖于2015年6月24日、袁兆秀于2015年6月24日、龚伟英于2015年6月25日、张玉英于2015年6月24日、朱发玉于2015年9月23日进入到中昊公司保洁部门工作,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中昊公司与八人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5日,中昊公司与八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昊公司向屈冬梅支付2015年9月工资1620元、2015年10月工资1809元、2015年11月工资1615元、2015年12月工资1628元;向瞿明英支付2015年11月工资1620元、2015年12月工资1628元;向李维云支付2015年7月工资1300元、2015年8月工资1650元、2015年9月工资1663元、2015年10月工资1757元、2015年11月工资1580元、2015年12月工资1646元;向赵德玖支付2015年7月工资1445元、2015年8月工资1650元、2015年9月工资1757元、2015年10月工资1757元、2015年11月工资1640元、2015年12月工资1588元;向袁兆秀支付2015年7月工资1348元、2015年8月工资1650元、2015年9月工资1693元、2015年10月工资1757元、2015年11月工资1580元、2015年12月工资1646元;向龚伟英支付2015年7月工资1445元、2015年8月工资1650元、2015年9月工资1693元、2015年10月工资1757元、2015年11月工资1580元、2015年12月工资1646元;向张玉英支付2015年7月工资1445元、2015年8月工资1650元、2015年9月工资1693元、2015年10月工资1757元、2015年11月工资1580元、2015年12月工资1588元;向朱发玉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901元、2015年11月工资1620元、2015年12月工资1686元。八人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餐补。2016年3月31日,张玉英离职;2016年5月10日,朱发玉离职;2016年5月10日,龚伟英离职;2016年5月10日,袁兆秀离职;2016年5月10日,赵德玖离职;2016年5月10日,李维云离职;2016年5月10日,瞿明英离职;2016年5月10日,屈冬梅离职。2016年4月15日,八人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中昊公司支付屈冬梅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瞿明英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李维云20**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赵德玖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袁兆秀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龚伟英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玉英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朱发玉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66800元(含赵凤莲、田际浓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此二人已放弃仲裁请求);2、裁决中昊公司向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5月26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中昊公司支付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50150元(其中屈冬梅5439元、瞿明英3363元、李维云85**元、赵德玖7461元、袁兆秀8610元、龚伟英8669元、张玉英3908元、朱发玉4190元)。2、驳回屈冬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将中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昊公司是否应向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昊公司与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中昊公司应当向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中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是否应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问题。由于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在劳动仲裁时请求将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就该劳动争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对于本案的被告在诉讼中另行增加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的主张,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的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餐补。餐补是中昊公司按照上班天数以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给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的,属于固定的福利性补贴,应视为工资。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因此,中昊公司诉称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只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中昊公司应当按照每月向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支付的实际工资数额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中昊公司应当向屈冬梅支付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5349.93元(1620元÷21.75天×4天+1809元+1615元+1628元);向瞿明英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248元(1620元+1628元);向李维云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8714.39元(1300元÷21.75天×7天+1650元+1663元+1757元+1580元+1646元);向赵德玖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8923.49元(1445元÷21.75天×8天+1650元+1757元+1757元+1640元+1588元);向袁兆秀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8821.82元(1348元÷21.75天×8天+1650元+1693元+1757元+1580元+1646元);向龚伟英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8791.06元(1445元÷21.75天×7天+1650元+1693元+1757元+1580元+1646元);向张玉英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8799.49(1445元÷21.75天×8天+1650元+1693元+1757元+1580元+1588元);向朱发玉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4092.62元(1901元÷21.75天×9天+1620元+1686元)。四、关于社会保险,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屈冬梅、瞿明英、李维云、赵德玖、袁兆秀、龚伟英、张玉英、朱发玉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屈冬梅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49.93元;二、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瞿明英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48元;三、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维云20**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14.39元;四、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德玖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23.49元;五、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兆秀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21.82元;六、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龚伟英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91.06元;七、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玉英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99.49元;八、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发玉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92.62元;九、驳回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在2016年1月1日以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应当以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部劳动报酬进行计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餐补,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第八条“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之规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餐补费是该公司的保洁部门员工实际工作后上诉人按每天10元的标准给每位保洁员工支付的补贴,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后获得的劳动报酬,实质系上诉人因特殊原因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津贴,应当计入工资总额。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工资标准,但该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执行,故中昊公司要求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2016年1月1日以前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张家界中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向 源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腾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