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425号原告: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嘉治,居民,系原告王伟的父亲。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华希南岸丽景小区。法定代表人:谭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正良,居民,系被告的员工。原告王伟诉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嘉治、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希南岸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应给原告拆迁安置款1965867.42元并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付款手续,被告当时承诺近期全部解决但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65867.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费用。被告华希南岸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的欠款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伟作为被征收户、被告华希南岸公司作为结算人签订南岸丽景项目安置房结账单,约定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向原告王伟支付补偿款922341.24元并向原告王伟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王伟,玖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壹元贰角肆分,¥922341.24,用途说明:华希南岸丽景拆迁安置商铺10-1-8/10-1-9结算后应退费用,经手人唐雪桃,2015年10月14日”,该欠条加盖被告华希南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伟作为被征收户、被告华希南岸公司作为结算人签订南岸丽景项目安置房结账单,约定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向原告王伟支付补偿款1043526.18元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伟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王伟,壹佰零肆万叁仟伍佰贰拾陆元壹角捌分,¥1043526.18,用途说明:拆迁安置户王伟阳台、二楼货币补偿应退款,经手人唐雪桃,2015年10月17日”,该欠条加盖被告华希南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27日,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同意分别支付原告王伟拆迁补偿款922341.24元、1043526.18元,原告王伟向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玖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壹元贰角肆分,¥922341.24,用途说明:华希拆迁安置商铺10-1-8/10-1-9房款结算后应退拆迁户费用,经手人:王伟,2016年1月27日”;“今收到,壹佰零肆万叁仟伍佰贰拾陆元壹角捌分,¥1043526.18,用途说明,安置户王伟商铺二楼货币安置补偿及阳台面积补偿款,经手人:王伟,2016年1月27日”,在该两张收条上,均由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员工阮正良签名并签署“同意”及加盖被告华希南岸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华希南岸未按约定向原告王伟支付补偿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安置结算单、欠条、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伟与被告华希南岸公司签订安置房结算单并由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就该结算单载明应付原告王伟的补偿款向原告王伟出具欠条,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华希南岸公司为拆迁人,原告王伟为被拆迁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应付原告王伟补偿款为1965867.4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在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华希南岸公司的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希南岸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王伟出具的收条上签署同意付款,但未按照该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被告华希南岸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王伟支付利息。对于利率的确定,应当按照有关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965867.42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3元,减半收取计11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