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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朝霞与袁国明、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朝霞,袁国明,张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090号原告:薛朝霞,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明,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生,住许昌市。被告:张晓霞,女,汉族,1980年2月6日生,住许昌市。原告薛朝霞诉被告袁国明、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明、张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朝霞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袁国明、张晓霞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0000元整,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国明、被告张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袁国明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薛朝霞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人:袁国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使用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被告袁国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整,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力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0日在鄢陵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查询明细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袁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即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借款系有息不定期的性质,被告袁国明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袁国明、张晓霞共同返还原告薛朝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袁国明、张晓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