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3民初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钟应华与廖勇、王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应华,廖勇,王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付晶晶,付定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钟应华与廖勇、王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兵0203民初142号之一原告:钟应华,男,23岁。被告:廖勇,男,28岁。被告:王璇,女,2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组织结构代码:06205432-X。负责人黄一江,职务经理。被告:付晶晶,女,32岁。被告:付定江,男,60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住所地和硕县。负责人耿胜,职务经理。原告钟应华与被告廖勇、王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付晶晶、付定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2016年4月21日中止诉讼。原告钟应华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应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应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计836元,由原告钟应华负担。审判员 刘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