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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胡灵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胡灵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517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9层全层。法定代表人:李耀智。委托代理人:何恺鹏、关怡钧,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被告:胡灵敏,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灵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灵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促成广州市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5号xx房之业主胡灵敏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出售上述物业。被告书面签署《佣金确认函》,确认基于我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同意向我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5000元。然而,合同签订后至今,尽管经我司催促,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以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5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胡灵敏出具《佣金确认函》,载明:现经中原公司李磊华介绍客户肖彦绮、林基泳成功购买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5号xx房。本人胡灵敏同意若成交,则支付25000元给予中原公司李磊华。支付时间:递件当日。原告在该函下方手写并盖章“我司确认该确认函内容,如有争议则提交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胡灵敏(为卖方)与肖xx(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5号xx房,成交价为12500000元。据查册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5号xx房的产权人为肖xx,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函》,确认原告促成了其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并承诺在成交的情况下支付佣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关系。现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6月5日转移登记至买方名下,被告承诺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5000元和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5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灵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5000元支付给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被告胡灵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之日止,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胡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