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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汪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693号原告:罗某,男。被告:汪某,男。原告罗某与被告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开办的铝材店提供劳务,经结算应得劳动报酬13,900元,被告未予支付并避而不见,经多年催讨,被告终于在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当年端午节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罗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材料、欠据等证据。汪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汪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罗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定罗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开办的铝材店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900元,被告未予立即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载明:欠到小罗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等,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遂引起了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提供劳务所得报酬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欠条为证,虽未约定清偿期限,但经本案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劳动报酬款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晓锋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