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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湖北省锴峰石业有限公司与颜明升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锴峰石业有限公司,颜明升,厦门锴隆石业有限公司,蔡文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锴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新街咸阳路31号。法定代表人:蔡文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明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厦门锴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607单元。法定代表人:吴鸿友。原审被告:蔡文宣,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湖北省锴峰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明升、原审被告厦门锴隆石业有限公司、蔡文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锴峰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厦门锴隆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裁定根本未考虑其住所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地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由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厦门锴隆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湖北省锴峰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颜明升有权选择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锴峰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晨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