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3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廖昌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廖昌源,龙培利,龙春柳,龙培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1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7号。被执行人廖昌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鹿寨县。被执行人龙培利,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鹿寨县。被执行人龙春柳,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被执行人龙培东,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152822.3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廖昌源、龙培利在(2016)桂0223执1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有房屋一套(已变卖),被执行人再无其它相应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覃韦波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卿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