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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贝特尔电动车厂、周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贝特尔电动车厂,周良,周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085号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创意产业基地A幢21楼。法定代表人殷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贝特尔电动车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经营者刘莉娟。被告周良,1973年10月17日。被告周春梅。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常州贝特尔电动车厂(以下简称贝特尔厂)、周良、周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陈国蓥、夏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特尔厂、周良、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贝特尔厂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后我公司又与其余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为上述我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贝特尔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为被告贝特尔厂代偿本息合计909640.64元,扣除被告贝特尔厂支付的90000元,被告贝特尔厂尚欠我公司819610.64元未付。其余两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贝特尔厂偿还原告代偿款819610.64元,并按万分之五每天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贝特尔厂承担原告律师费47800元,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贝特尔厂、周良、周春梅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贝特尔厂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华融公司为被告贝特尔厂拟向江南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被告贝特尔厂违反借款合同及该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华融公司发生代偿损失,原告华融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被告贝特尔厂交存的风险保证金、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被告贝特尔厂还应从原告华融公司代偿之日按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华融公司有权从被告贝特尔厂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贝特尔厂另行支付,原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贝特尔厂承担。同日,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周良、周春梅、案外人刘莉娟、××章、周丽、常州埃姆基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常州苏捷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良、周春梅、案外人刘莉娟、××章、周丽、常州埃姆基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常州苏捷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华融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华融公司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原告华融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5月11日,被告贝特尔厂与案外人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贝特尔厂向江南银行借款900000元,借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同日,原告华融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华融公司为被告贝特尔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向被告贝特尔厂发放了900000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贝特尔厂未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原告华融公司遂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5月30日向江南银行代偿909610.64元,其中本金898664.22元,利息10946.42元。因被告贝特尔厂在原告华融公司处交存了9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华融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819610.64元。原告华融公司代偿后,被告贝特尔厂未向其还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华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华融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47800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25600元。以上事实由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进账单、收回贷款凭证、收回利息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贝特尔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其余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贝特尔厂未按约向江南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华融公司向江南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贝特尔厂应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原告华融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并按约承担违约金,其余两被告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贝特尔厂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情简明,本院酌定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下限确定被告贝特尔厂应承担的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贝特尔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19610.64元,并承担以819610.64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贝特尔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600元。三、被告周良、周春梅对被告常州贝特尔电动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5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