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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9)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72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系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经营地址: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谢幕村民委员会综合大楼。经营者:陈小霞,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东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5********。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国会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会会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双城故事》、《阴天》、《爱情真伟大》、《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等12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盛夏的果实》等12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国会会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光盘封面及光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171号公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共有20张光盘,该专辑第10张光盘收录了包括涉案《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双城故事》、《阴天》、《爱情真伟大》、《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作品。该专辑外包装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信息,专辑内页亦标注“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6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丽,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双塔路慕塘综合大楼国会商务会所,并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豪门06”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包厢号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清洁后,由毛建丽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包括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毛建丽得到该歌厅经营场所出具的《POS签购单》一张(记载金额为1870元,商户名称“嵊州国会商务会所”,该费用系以国会会所为被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共20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建丽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171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所储存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经比对,(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17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音集协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音源、音像一致。另查明,上述公证书所涉经营场所系由被告国会会所经营。被告国会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厅;餐饮。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的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光盘内容里注明了涉案12首电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音集协通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放映权等权利。被告国会会所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国会会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消费小票,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20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被告国会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双城故事》、《阴天》、《爱情真伟大》、《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6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0元,被告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