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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翠兰与石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兰,石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602号原告:朱翠兰,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伟,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永和佳苑26幢0114、0115、0206-0209室。负责人:沈渭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兰与被告石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翠兰各项损失合计338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17时52分左右,被告石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原告朱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翠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翠兰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到原告住所地进行走访,得知原告常年在家务农,其户籍性质应为农村户籍,且原告受伤后,一人在家生活,基本的生活技能均不受本起交通事故的影响,与鉴定报告中描述的伤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5月24日17时52分左右,被告石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原告朱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翠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石伟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朱翠兰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朱翠兰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0377.46元,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支付门诊费用2067.46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679.72元,住院24天,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石伟垫付医疗费1900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翠兰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朱翠兰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原告朱翠兰的误工期限以180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石伟、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朱翠兰的伤情达不到六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有鉴定资质,被告石伟、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朱翠兰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提供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办事处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朱翠兰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汕头小区安置南××排×号(拆迁时安置地块为×××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中,未注明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相关人员信息,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事故发生地并非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其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朱翠兰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五、原告朱翠兰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58124.64元(50377.46元+5679.72元+2067.46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8017.15元(16257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难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62570元(16257元/年×20年×0.5),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朱翠兰在本案中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该项费用)。7、交通费:530元(酌认)。上述合计250241.79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石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翠兰120000元,超出交强险130241.79元(250241.79元-120000元)部分,由被告赔偿60%计币78145.07元(130241.79元×6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翠兰1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尚剩余160000元;尚余28145.07元(78145.07元-50000元)由被告石伟赔偿,扣除被告石伟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石伟赔偿尚剩余9145.07元(28145.07元-19000元);剩余40%部分由原告自理。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翠兰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二、被告石伟赔偿原告朱翠兰各项损失合计9145.07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已减半),鉴定费2624元,合计5812元,由原告朱翠兰负担812元,被告石伟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跃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