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超与被告王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超,王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674号原告:李静超,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平,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李静超与被告王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2016年7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超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500元及起诉后迟延偿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约定20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15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和原告见面,打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庭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书写的三支借条的原件。其中2016年2月15号一笔1500元的借款,经当庭审查确认该笔借款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当庭主动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自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时约定20天内归还,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今借到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20天内还清。王自平2015年.9月2号.”。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今借到现金7000元七仟元整.睢杨村.王自平证人李国强2016年2月15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2016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其亲自书写的两支借条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共计29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在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超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王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崔 晓 艳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冬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