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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宝忠与王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忠,王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277号原告李宝忠,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海山,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宝忠与被告王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利共计8118.86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5日、2006年7月10日被告分两次从我处赊购化肥种子欠款为1803元,617元,并出具借据两枚,按0.02元计息。后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海山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5日、2006年7月10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欠款为1803元,617元,并出具借据两枚,按0.02元计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三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欠款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海山给付原告李宝忠欠款本金1803元,利息4255.8元(2006年6月5日-2016年4月5日,1803元X0.02元X118个月),共计6058.08元。本金617元,利息1443.78元(2006年7月10日-2016年4月10日,617元X0.02元X117个月),共计2060.78元。以上合计8118.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虎审判员 何 伟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玉 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