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4949��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德海与陈正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海,陈正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949号原告:周德海,男,1951年2月12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东,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江,男,1974年12月1日生,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海与被告陈正江、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海的诉讼代理人孙照东,被告陈正江,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994.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实:2015年11月19日11时50分,陈正江驾驶沪N×××××小型客车,沿东台市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路与北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后载其子练周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其子练周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陈正江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练周皓无责任。沪N×××××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陈正江垫付了30228.55元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被告陈正江为原告儿子练周皓垫付医疗费1413.16元,因练周皓伤情轻微未起诉,承诺不需为练周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2、鉴定情况:经法院委托鉴定,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等。其右侧多发性(6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天、120天、120天。3、事故损失:医疗费302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护理费120天×85元/天=10200元、误工费180天×101.84元/天=18331.2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6年×0.1=5947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32元。被告陈正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228.55元医疗费和4540元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为另一伤者练周皓垫付了1413.16元门诊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责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40元/天;误工期限应按三期规范认定,原告有退休工资,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保安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发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花去医疗费3022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9天,按18元/天计算为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120天,按9元/天计算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120天,按85元/天计算为10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丰润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误工标准可考虑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为14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其提交的东台市丰润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十级伤残为59476.80元(37173元/年×16年×0.1)。7、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16307.35元。另外,鉴定费183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被告陈正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正江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沪N×××××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476.8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部分8447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1830.55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为17464.44元,被告平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原告认可被告陈正江垫付了30228.55元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共垫付了32693.5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正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海因交通事故���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41.2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需给付101941.24,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周德海69247.69元(汇入周德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账号:62×××76);返还给被告陈正江32693.55元(汇入陈正江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支行的账户中,账号:62×××78);二、被告陈正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元,鉴定费1832元,合计2719元,由原告周德海负担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