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臧步华与朱文强、林天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强,臧步华,林天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025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步华,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5734。原审被告:林天孔,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1257。上诉人朱文强因与被上诉人臧步华及原审被告林天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文强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335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文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建辉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宇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