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静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静,女,生于1979年10月9日。辩护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静及其辩护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齐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静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工具生意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先后骗取王某、程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殷某某、王某某、薛某、卢某某、原某、宋某、翟某某、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等的信任,共计骗取借款740.8757万元无法归还。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作案16起,骗取他人现金740.87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的第7、9、13、14、15起犯罪事实的部分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刘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诈骗,且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静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事实数额认定有误,认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上诉人刘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侦查机关对其向被害人还款的一张银行卡交易信息未调取,有部分还款的凭证在肖某处侦查机关未调取,其属于犯罪中止,系初犯,应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静在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以做手机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22.615万元。在被害人催要借款时,刘静又通过陆续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筹款向王某归还本息68.775万元。后刘静无还款能力,尚欠王某53.84万元。2、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静以借款做手机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信任后,多次骗取程某某5.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挪作他用。在被害人催要借款时,刘静又通过陆续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筹款向程某某还款1.15万元。后刘静无还款能力,尚欠程某某4.35万元。3、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静以借款做手机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取得被害人毛某某的信任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毛某某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挪作他用。在被害人催要借款时,被告人刘静又通过陆续向他人借贷的方式筹款向毛某某还款1.875万元。后被告人刘静无还款能力,尚欠被害人毛某某8.125万元。4、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静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给李某某高额利息回报,在取得李某某信任后,多次骗取李某某106.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刘静向李某某还款13.87万元,尚欠李某某92.63万元。5、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静向被害人段某某谎称自己与酒泉电力局、敦煌电力局、玉门电力局签订了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工具供货合同,并许诺段某某可获得可观利润,在取得段某某信任后,骗取段某某现金139.8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挪作他用。在被害人催要借款时,刘静又通过陆续向他人借贷的方式筹款向段某某归还欠款78.33万元。后刘静无还款能力,尚欠段某某61.52万元。6、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静以做手机生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取得殷某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殷某某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挪作他用。在殷某某催要借款时,刘静又通过向他人借贷的方式筹款向殷某某归还欠款1.2万元,尚欠被害人28.8万元。7、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静以做手机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王某某23.77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挪作他用。在被害人催要借款时,刘静又通过陆续向他人借贷的方式筹款向王某某还款5万元。后刘静无还款能力,尚欠王某某18.774万元。8、2013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刘静以自己做手机团购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并向被害人卢某某承诺高额的利息回报,在取得卢某某信任后,骗取卢某某68.68万元用以偿还个人债务或挪做他用。后在卢某某的多次催促下,刘静偿还被害人借款2.6万元,尚欠卢某某66.08万元。9、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静以自己做手机团购生意资金短缺、承诺高额利息为由取得被害人原某信任,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原某51万元。后在原某的多次催促下,刘静偿还被害人借款19万余元,尚欠32万元被刘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挪作他用。10、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静向被害人宋某谎称自己因做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器材批发生意需资金周转,并承诺高额的利息回报,在取得宋某信任后,多次骗取宋某现金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刘静向宋某还款5.21万元,尚欠宋某54.79万元。11、2014年7月,被告人刘静谎称自己做手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向被害人翟某某许诺高额利息回报,在骗得翟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现金9.3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挪作他用。12、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静以做手机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多次骗取李某70.19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挪作他用。13、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静以做手机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骗取胡某某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挪作他用。在被害人催要借款时,刘静向胡某某偿还利息0.3万元。后刘静无还款能力,尚欠胡某某5.7万元。14、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刘静谎称自己与酒泉大禹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手机、平板电脑的合同,并承诺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利润作为利息,在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刘某某16.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挪作他用。15、2015年1月底,被告人刘静以借款做手机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陆续骗取张某7.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挪作他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程某某、毛某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殷某某、胡某某、段某某、原某、翟某某、卢某某、王某、李某某、宋某报案陈述,证实各自被诈骗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过程;2、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证实被告人刘静诈骗被害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往来交易明细情况和还款情况;3、被告人供述,证实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静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诈骗薛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诈骗段某某、宋某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中认定诈骗薛某的犯罪事实中,证实被告人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诈骗段某某的犯罪事实中,银行还款凭证和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及被害人自认的还款共计为78.33万元,故该起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61.52万元;认定诈骗宋某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与所提供的借据数额及被害人所提的借款数额均不符,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较少的60万元来认定,故诈骗宋某的数额应以诈骗数额60万元,减去还款数额5.21万元,认定为54.79万元;故上诉人刘静的诈骗数额认定为530.691万元;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部分诈骗数额认定有误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肖某处有其还款的部分凭据,经查,肖某多次证实其并没有上诉人所提的还款凭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所提有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未调取,上面有相关还款记录,经查,因系统原因侦查机关两次前往调取均未调到对方账户信息,且原判已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还款数额进行了认定,被告人还款后不抽回借据,理应承担相应后果;所提上诉人系犯罪中止,经查与事实不符。出庭检察员所提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战 玲代理审判员 王宁代理审判员吴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志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