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8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899号原告: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XXX-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XX3),住所地余姚市XX镇XX村XXX号。法定代表人王林灿。原告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清偿之日,均按年利率5.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19573.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全自动给袋式包装机,总价为34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5万元,设备安装使用一个月再付16万元,余款3万元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款项15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将2台包装机发货给被告。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货款2万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8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19573.56元)被告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金。1、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供方保证所出售标的物具有约定及法律规定之品质,并同意保修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之日起”。然,原告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标的物托运给被告后,不履行“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的义务,也不履行更换维修义务。由此造成被告所购设备迟迟不能投入正常声场,勉强运作,所生产的也是瑕疵产品。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业务中断,客户流失,并给被告造成了几十万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就该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原告的业务员赵林军及副总彭主华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一定在余姚市××一个售后服务店,以与被告的交易为契机,由赵林军负责业务,拓展余姚慈溪的市场。之后,被告凭着多年的人脉关系全心竭力帮助原告开拓市场,达成数笔交易,然而原告却背信弃义未在余姚泗门开设售后服务店,由此致使被告介绍给原告的客户单位经常就设备质量问题及售后保修问题多次找被告理论。原告缺乏诚信的行为,使被告口碑大打折扣。3、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系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然原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恶人先告状,给被告的声誉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货物运输服务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买卖机器和原告交货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7万元。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5、售后维修单复印件两份、包装机净含量抽查结果、维修验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6、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对证据4,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17万元,而被告未对已付货款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售后维修单为复印件,不予采信,抽查结果和维修验收证明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抽查且经过被告验收确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9月7日对涉案设备进行抽查和维修,均经被告确认验收。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15万元,在设备安装使用一个月后支付16万元,半年后支付余款3万元。被告在支付定金15万元后,取得设备并投入使用,但仅在2015年7月21日支付2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维修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举证证明已经履行维修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承诺在余姚泗门镇设立售后服务点但因故未设立,导致被告口碑受损,但被告所述的该项内容并未在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若双方就此事另有约定,被告仍可向原告另案主张,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1元,减半收取2045.5元,由被告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