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孟仲江、黄荣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孟仲江,黄荣美,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7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9号。负责人:沈丹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孟仲江纺织厂,住所地:诸暨市(亦为确认送达地址)。经营者:孟仲江。被告:孟仲江,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寨头村寨头桐岭头**号(亦为确认送达地址)。被告:黄荣美,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应店街镇寨头村寨头桐岭头35号。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陶朱街道诸三路(前宅村),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被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路18号,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孟仲江纺织厂(以下简称孟仲江纺织厂)、孟仲江、黄荣美、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担保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印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被告华都担保公司、华都印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孟仲江、黄荣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9902.7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孟仲江纺织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若被告孟仲江纺织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孟仲江纺织厂提���质押的存单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孟仲江、黄荣美对被告孟仲江纺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华都担保公司、华都纺织公司对被告孟仲江纺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孟仲江纺织厂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孟仲江纺织厂(经营者孟仲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申请贷款,原告表示应允。2015年10月20日,被告华都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85052015000007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人孟仲江纺织厂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0日,被告华都印染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85052015000007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人孟仲江纺织厂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1日,被告孟仲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85052015000007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人孟仲江纺织厂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荣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85052015000007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人孟仲江纺织厂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了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助的保证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3日,被告孟仲江纺织厂(经营者孟仲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Z850520152811010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人孟仲江纺织厂在2015年10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85052015281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存单���押担保。2015年10月23日,被告孟仲江纺织厂(经营者孟仲江)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917%,另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第一款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另约定由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人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对本次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现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多期欠息未能归还,且经营状况恶化,危及原告方信贷资产安全,已构成重大违约,已经满足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提前到期的情况。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相关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但各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孟仲江、黄荣美均未作答辩。被告华都担保公司、华都印染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无根据证明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宣布贷款到期有失公平,违反了关于借期的约定,原告的起诉在时间上不符合借款期限的约定,应予驳回;2.据二担保人所知,借款人在银行担保前,在银行处提供了违约保证金,故应优先抵扣该保证金;3.本案利息和罚息偏高,导致被告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根据,因该款不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其应当综合本案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工作量的综合程度考量,若应支持,律师费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5.虽然被告华都担保公司和华都印染公司在本案��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但据二被告所知,被告孟仲江、黄荣美有责任也有能力履行本案银行借款和利息,为避免诉累,请求原告优先向被告孟仲江、黄荣美追偿后再向二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权利质押合同、定期存款存单、利息清单、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孟仲江、黄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华都担保公司、华都印染公司经质证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认为不清楚,对通知书认为未收到,对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认为不是合同产生的必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孟仲江纺织厂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902.78元。本院认为,被告孟仲江纺织厂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孟仲江、黄荣美、华都担保公司、华都印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定期存款存单已交付,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率和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孟仲江、黄荣美、华都担保公司、华都印染公��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孟仲江纺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仲江纺织厂提供定期存款存单为本案债务作质押担保,现其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该定期存款存单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孟仲江、黄荣美、华都担保公司、华都印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华都担保公司、华都印染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仲江纺织厂追偿。被告华都担保公司、华都印染公司提出的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据不足、罚息复利约���过高、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仲江纺织厂、孟仲江、黄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孟仲江纺织厂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902.7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孟仲江纺织厂应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诸暨市孟仲江纺织厂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其提供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金额75000元,编号为LS0211465)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孟仲江、黄荣美对被告诸暨市孟仲江纺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孟仲江纺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孟仲��纺织厂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元,减半收取计4549.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担103元,被告诸暨市孟仲江纺织厂、孟仲江、黄荣美、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