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931号原告XX诉被告李国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国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931号原告XX,女,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李国兴,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XX与被告李国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国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40元,合计32,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朋友鲁世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5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照付。该借款由被告李国兴担保,被告在借条上签有“担保人:李国兴”字样。现因鲁世芹外出,无法联系,经多方打听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依法予以裁决。被告李国兴辩称,1、在起诉之前,原告没有找其协商过此事。2、在2015年年底,原告收回了10,000元,实际上只欠20,000元。3、借款是有风险的,出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4、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担保不明,就担保也没有形成书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鲁世芹向原告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如期限以到不能归还的须经本人同意待续,利息照付。”鲁世芹以借款人名义、李国兴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日,原告XX将借款30,000元交付于鲁世芹手中。2015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从被告李国兴处收回借款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鲁世芹向原告XX借款、被告李国兴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国兴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国兴应对借款人鲁世芹向原告XX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因被告李国兴已偿还10,000元,故应为20,000元;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40元,年利率为5.1%,其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时间为16个月,逾期利息应为1360元(20,000元×5.1%÷12月×16月),本息合计21,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360元,合计21,360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XX承担100元,被告李国兴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