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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与王存岗、程拉安不当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王存岗,程拉安,王俊青,王长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初13号原告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所未,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杜慧文,男,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职工。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王存岗,又名王玉喜,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希元,男,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程拉安,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第三人(再审申请人)王俊青,男,汉族,1948年10月1日生,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长星,北京人���原告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存岗、程拉安、第三人王俊青、王长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忻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和第三人王俊青的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王俊青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俊青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晋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慧文,被告王存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元,第三人王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拉安、第三人王长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为乡办集体企业,原告持股比例为100%。2004年9月3日原告将该矿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王长星,经营期限十五年,并约定期限届满后,该矿的所有财产如数归还原告。2005年4月18日,王长星又将该矿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存岗,期限为十四年零五个月,并约定期限届满后,该矿的所有财产如数归还原告。2006年8月21日,王存岗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矿整合给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矿转让给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给王存岗、程拉安煤矿补偿款中包括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的原有固定资产(评估值10683043元),该固定资产为原告所有。二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固定资产转让,并取得转让款10683043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683043元。第三人王俊青诉称,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虽为乡办集体企业,但该矿系王俊青投资设立,该矿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所有,王俊青是该矿的所有权人,与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无关。2004年9月3日第三人王俊青将该矿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王长星,经营期限十五年,并约定乙方经营终止后,该矿的固定资产如数归还王俊青。2005年4月18日,王长星又将该矿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存岗,期限为十四年零五个月,并约定乙方经营终止后,该矿的所有财产如数归还王俊青。2006年8月21日,王存岗未经王俊青同意私自将该矿整合给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矿转让给忻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给王存岗、程拉安煤矿补偿款中包括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的原有固定资产(评估值10683043元),该固定资产为王俊青所有。二被告擅自将王俊青所有的固定资产转让,并取得转让款10683043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王俊青返还不当得利10683043元。被告王存岗辩称,原告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王俊青不是案诉煤矿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晋光评字(2009)第1025号评估报告是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自己出钱评估的,与原告和王俊青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为乡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俊青。2004年9月3日,甲方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乙方北京王长星,��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矿山开采权、现有的生产设备、场地、房屋及矿山资料等全部无偿交乙方使用,并提供财产清单,乙方经营终止后,上述财产如数归还甲方。出资方式:乙方出资58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为15年。签字人为甲方王俊青,乙方王长星,并盖有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公章,并且王俊青收到王长星15年的出资费580万元。2004年10月1日,甲方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青与乙方北京王长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公章、财务章、证件等由王俊青保管,在此期间因使用公章或财务章出现各种纠纷及因此引起的债权债务由王俊青负担。如乙方再进行转包时,要通过甲方,承包方必须履行原甲乙双方协议(2004年9月3日联营协议)。2005年4月18日,甲方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经营人王长星与乙方王存岗签订沙沟沿煤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转让乙方经营沙沟沿煤矿,乙方一次性出资交付甲方人民币1050万元。经营期限从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并且王长星收到王存岗转让费1050万元。2005年4月28日,以甲方王长星、王俊青与乙方王存岗签订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现有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转让给乙方,具体条款仍按沙沟沿煤矿法人代表王俊青与王长星签订的合同执行。2006年10月9日,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下发段政发(2006)16号文件,按照《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及忻州市和原平市政府文件规定,经乡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将原平市段家堡乡陈家沟煤矿、杨树卜煤矿、沙沟沿煤矿整体转让给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企业产权、采矿权归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所有,企业法人代表为��拉安。2009年9月1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文(2008)23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9)10号文件)及忻州市的有关规定,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与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企业资产协议书,拟由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现有经评估的全部有效资产并依据有关政策退还及补偿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资源价款。2009年10月15日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煤矿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06年8月21日,甲方段家堡乡杨树卜煤矿、乙方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丙方段家堡乡陈家沟煤矿签订《煤矿重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三个煤矿按照股份制重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杨树卜煤矿及其投资人放弃重组经营煤矿的权利,由陈家沟煤矿和沙沟沿煤矿及其投资人、承包人负责在三矿的基础上组建有限公司。其中,陈家沟煤矿占80%的股权,沙沟沿煤矿占20%的股权。”第三条约定:杨树卜煤矿以500万元出售给陈家沟煤矿,陈家沟煤矿同意接受。2006年8月26日,三矿联合发出声明称:三矿特此声明放弃原来的采矿权,一致同意三矿新的采矿权人为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程拉安和王玉喜(王存岗),其中程拉安占80%的股份,王玉喜(王存岗)占20%的股份,程拉安为法定代表人。另查明,包括本案所涉煤矿在被忻���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政策整合后时,曾由山西光明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整合煤矿的资产出具了晋光评字(2009)第102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5月31日,有效期为1年。该报告中涉及沙沟沿煤矿的固定资产评估值为:房屋建筑物193110.00元,井巷工程9853370.00元,机器设备636563.00元,共计10683043.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王俊青曾以程拉安、王玉喜(王存岗)为被告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俊青为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该案后被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忻中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无证据证明王俊青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且该公司已被兼并,故对王俊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王俊青的诉讼请求。王俊青不服上诉至省高院,后又撤诉,省高院裁定允许。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2005年4月18日《沙沟沿煤矿转让合同书》,2005年4月28日《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转让合同》,2006年8月21日杨树卜煤矿、沙沟沿煤矿、陈家沟煤矿签订的《煤矿重组协议书》及《声明》,晋光评字(2009)第1025号评估报告,《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企业资产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合同》,沙沟沿煤矿原有固定资产净值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煤矿虽然工商登记载明为段家堡乡人民政府名下的集体企业,但经查证,该矿系王俊青投资设立,对此段家堡乡人民政府予以认可。在工商登记与实际出资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法院查明的真实情况认定。案涉煤矿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所有,王俊青是案涉煤矿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人。故段家堡乡人民政府无权就案涉煤矿固定资产主张权利。2004年9月3日,甲方原平市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乙方北京王长星,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将矿山开采权、现有的生产设备、场地、房屋及矿山资料等全部无偿交乙方使用,并提供财产清单,乙方经营终止后,上述财产如数归还甲方。2004年10月1日,甲方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青与乙方北京王长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再进行转包时,要通过甲方,承包方必须履行原甲乙双方协议(2004年9月3日联营协议)。2005年4月28日,甲方王长星、王俊青与乙方王存岗签订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现有段家堡乡沙沟沿煤矿转让给乙方,具体条款���按沙沟沿煤矿法人代表王俊青与王长星签订的合同执行。案涉煤矿于2009年9月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王存岗与王俊青、王长星之间的转让合同也自然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王存岗应将该煤矿现状的固定资产返还给王俊青,王存岗违反合同义务将承包煤矿时移交的财产补偿款据为已有,给王俊青造成了损失。从案涉款项的性质看,案涉款项系案外人受让案涉煤矿后对煤矿原固定资产净值的补偿,不是国家对资源的补偿。从资产评估报告中所显示的时间看,固定资产投入是在王存岗承包煤矿之前,故案涉款项应由王俊青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存岗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王俊青。2006年8月21日,段家堡乡杨树卜煤矿、陈家沟煤矿、沙沟沿煤矿签订的《煤矿重组协议���》约定,三矿重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沟煤矿占80%的股权(杨树卜煤矿以500万元出售给陈家沟煤矿),沙沟沿煤矿占20%的股权。2006年8月26日,三矿共同发表声明,三矿新的采矿权人为山西福泰新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程拉安和王玉喜(王存岗),其中程拉安占80%的股份,王玉喜(王存岗)占20%的股份。因此可知,程拉安所占80%的股份,不包含沙沟沿煤矿20%的股份。因此,程拉安对王俊青不构成不当得利。王长星将案涉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存岗时,已将案涉煤矿固定资产的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了王存岗。2005年9月28日,甲方王长星、王俊青与乙方王存岗签订的案涉煤矿转让合同中约定,具体条款仍按王俊青与王长星签订的合同执行(2004年9月3日联营协议)。且从资产评估报告中所显示的时间看,案涉煤矿固��资产投入是在王长星2004年9月3日承包煤矿之前,故案涉煤矿固定资产并非王长星投资,应由王俊青享有。王长星没有领取案涉煤矿的补偿款,故王长星没有损害王俊青的合法权益,王长星对王俊青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王俊青不当得利10683043元。二、驳回原告原平市段家堡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49元,由第三人王俊青负担85899元,由被告王存岗负担42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曲 攀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