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钰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钰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353号原告:上海钰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将,总经理。被告: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古万年,总经理。原告上海钰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钰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4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定作款自2016年4月6日至8月8日的利息19,2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以扫描互传的方式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每条2元价格为被告加工瓷砖胶2万条。2016年1月18日、4月6日,原告两次为被告送货累计21,020条,被告应付定作款为42,040元。因被告支付定作款1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定作款,乃致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货累计21,020条。被告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钰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剩余定作款人民币3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50元,由被告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