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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卿诉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詹浪英、孟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卿,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詹浪英,孟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27号原告张卿,男,汉族,。被告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浪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詹浪英,男,汉族。被告孟岗,男,汉族。原告张卿诉被告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汇公司)、詹浪英、孟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李永芳,人民陪审员柯浩财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卿、被告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浪英、孟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卿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卿与被告泰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经协商将祁连县大茶欠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方量为准,每月25-26日双方共同完成当月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安徽、内蒙古等地组织民工、机械设备施工至同年9月下旬,9月26日双方就所完成的土石方剥离工程量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泰汇公司应付给民工工资1518000元,并承诺此款于11月15日前付清,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泰汇公司依约给付了原告民工工资230000元,后未按期给付。2015年7月9日双方就所欠民工工资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泰汇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前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800000元,若不能及时足额给付,按协商前的1130000元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泰汇公司按期支付了500000元,同时为保证协议履行,被告詹浪英、孟岗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泰汇公司支付所欠民工工资630000元并承担利息、差旅费、交通费等100000元,被告詹浪英、孟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卿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6日被告泰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泰汇公司欠原告施工队民工工资151800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民工工资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且已支付23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泰汇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前分四次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00000元,若不能及时还款按协商前确定的1130000元支付,并承担约定利息、差旅费等费用和被告詹浪英、孟岗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10张,欲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三次来祁连,单程费用为500元,加陪同人员每次的交通费往返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泰汇公司辩称,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11月接任,对双方以前的纠纷不是很清楚,原告所诉的金额有待确认,机械费用和民工工资合计应该是950000元。当初签订还款协议是迫于无奈签订的,因为原告在网上施加压力,组织民工闹事,说公司欠农民工工资不支付,公司怕花费上千万元的探矿证不能办理延期的压力下签订的协议。被告詹浪英、孟岗辩称,二人所担保的金额是800000元,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15000元,对剩余的285000元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交通费只认可一个人的费用。被告泰汇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张青兰证言,欲证明被告公司之前欠原告的工程款是950000元,公司不负责发放民工工资,后原告说结算错了并表示已将原欠条撕毁,要求证人重写了一张1518000元的欠条,但前提是950000元的欠条已经作废的事实。被告詹浪英、孟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汇公司、詹浪英、孟岗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欠条被告泰汇公司认为欠条上所盖印章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私刻的,公司确实欠原告钱,但金额过于庞大,不真实。被告詹浪英、孟岗认为确实欠原告一部分钱,但没有这么多,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份证据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款项包括机械款和民工工资,已给付原告515000元,剩余285000元也同意给付;对于第三份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三次来祁连的交通费3000元,但认为对陪同人员的费用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泰汇公司证人张青兰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对,称由于双方无法结算,才产生了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两部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欠原告一些钱,但欠款数额不准确,有待进一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泰汇公司确实欠原告张卿施工队款项这一事实,但原、被告2015年7月9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具体欠款数额的再次确定,原告也是以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款项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三被告对还款协议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是否真实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青兰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7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原告并非以1518000元作为基础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其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青兰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卿与被告泰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经协商将祁连县大茶欠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方量为准,每月25-26日双方共同完成当月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卿组织民工、机械设备施工至同年9月下旬,9月26日双方就所完成的土石方剥离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泰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给原告出具了1张151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此款于11月15日前付清,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泰汇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后未按期给付。2015年7月9日双方就所欠款项达成协议,确定被告泰汇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前分四次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若不能及时足额给付,按协商前的1130000元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泰汇公司按期支付了500000元,按约定尚欠原告款项630000元,同时为保证协议履行,被告詹浪英、孟岗自愿为该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泰汇公司给付的款项为500000元,被告对所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两人三次来祁连产生交通费6000元的全部票据,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一人为索要欠款三次来祁连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差旅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2015年7月9日就所欠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泰汇公司未按该协议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不按时给付所欠款项需承担的后果有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泰汇公司仍未按期给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内容以1130000元为基础给付剩余款项6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浪英、孟岗自愿为该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因此对被告詹浪英、孟岗只对800000元中未支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詹浪英、孟岗对所欠63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计算标准等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因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将按协议多支付给原告33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其所主张的6000元交通费的全部票据,但三被告均同意按每次1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三次来祁连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陪同人员的交通费,对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泰汇公司承担住宿费、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卿欠款6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33000元;二、被告詹浪英、孟岗对上述欠款63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缓交)中,原告张卿负担1600元,被告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柯浩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莲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