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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岩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0时,被告人岩某为非法获利,在缅甸小勐拉龙鑫赌场“外联”的安排下,驾驶云K712**本田轿车在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街接到偷越国(边)境的违法人员徐某某、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后搭载其四人行至打洛镇黎明农场五分场橡胶厂附近的查缉点处时,被勐海县民警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通过事前共谋对偷越国(边)境的违法人员进行接应并转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某为非法获利,与缅甸勐拉县龙鑫赌场的工作人员共谋运送偷越国(边)境到赌场赌博的人,运送费用由赌场支付。2015年10月26日10时,被告人岩某在缅甸勐拉县龙鑫赌场“外联”的安排下,驾驶云K712**本田牌轿车在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街接到偷越国(边)境的违法人员徐某某、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将其四人进行转送,转送过程中途经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公开查缉时查获,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民警在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公开查缉时,将本案被告人岩某及违法人员徐某某、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抓获的事实和经过。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未发现具有前科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因偷越国(边)境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5、证人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证人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在龙鑫厅(赌场)的安排下,于2016年10月26日乘坐他人的摩托车从缅甸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后又换乘一辆黑色的轿车行至景洪途中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摩托车及轿车均由赌场安排,运送费也由赌场支付的事实和经过。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对接到四名偷越国(边)境人员的地点、运送时使用的轿车、运送的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证人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分别对接应自己的轿车司机、乘坐的轿车和乘坐轿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10、提取笔录,证实涉案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情况。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云K712**本田锋范牌轿车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12、被告人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于2015年10月中旬通过“李师傅”认识“吴总”,并在“吴总”安排下,在西双版纳飞机场和打洛镇中缅街两地接送客人,并谈好从景洪接下来的每次250元,从打洛送上去的每次200元,每半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10月26日,“吴总”电话联系被告人岩某到中缅街友谊医院附近接四个人到景洪,接到四人后,其驾车行驶至打洛镇五分场附近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运送的云K712**本田锋范牌轿车系其父亲所有的事实和经过。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云K712**本田锋范牌轿车所有人为岩香刀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赌场事前共谋对偷越国(边)境的违法人员进行接应并转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佐 灯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发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