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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6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979号罪犯刘栋,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4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栋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0)宁刑执字第8790号、(2013)宁刑执字第92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栋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栋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其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规,受到一次短期管控处理。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且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规,受到短期管控处理,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