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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彬与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江惠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340号原告李彬,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天利北城*******室。委托代理人田芦明,系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延安路*号海滨商业城*栋。法定代表人叶光荣,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红萍,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惠富,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系库尔勒朗庭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下闸村中央片276号。原告李彬诉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江惠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田芦明,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惠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原告承揽被告不锈钢加工工程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的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欠款14万元,年息6%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和履行过不锈钢加工工程合同,且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其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原告与被告江惠富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由原告与被告江惠富个人之间结算解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惠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开业前的室内外不锈钢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2013年2月1日,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江惠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工程余款14万元未付,承诺等公司开业后半个月付清。2015年12月1日,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光荣在证明上签字认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由股东张利民、周子方、朱良夫、江惠富共同出资组建,2013年9月17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张利民将其所有股权分别转让给徐裕恒、江惠富、叶光荣;朱良夫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唐高军,同时吸收徐裕恒、叶光荣、唐高军为公司新股东。叶光荣并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江惠富作为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江惠富的录音以及叶光荣作为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均表明江惠富、叶光荣是以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外所负债务的事实,被告江惠富以及叶光荣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均应当由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惠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郎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彬工程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宗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