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成喜与张红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喜,张红中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359号原告:张成喜,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吴起县吴起街道办。被告:张红中,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吴起县白豹镇。原告张成喜与被告张红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配件及修理费7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张红中驾驶的运油车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拖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73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配件及修理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成喜向法庭提交销售清单七张,证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被告驾驶的运油车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多次进行维修,拖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7350元。被告张红中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本案被告张红中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销售清单七张(金额为685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中一张销售清单的部分金额500元,被告未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被告驾驶的运油车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共拖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68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被告驾驶的运油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对被告汽车的修理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拖欠配件及修理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喜配件及修理费6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