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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81行初72号原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兴工大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姜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孟圆媛,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岩,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景国,男。委托代理人宋立,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峰、李岩岩、第三人王景国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8日,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0月22日,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工人王景国在车间从事铸造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左踝。王景国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的通知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进入公司后,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第三人进行了业务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并签订原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铸造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左踝部造成骨折。根据被告对原告公司生产厂长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无过错原则,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证据1.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伤保险科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证据2.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卡,证明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王景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景国的身份证明;证据4.瓦劳仲裁字(2015)第95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王景国与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陈俊峰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景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6.王景国的住院病志复印件,证明王景国就医材料证明。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人王景国述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劳动统筹部门应按法律程序向申请人及用人单位送达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文书,2.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职工个体的事,劳动统筹部门应向申请人送达相关受理文书和通知答辩,但二者共同点是向申请人送达,所以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3.第三人并未违背操作规程导致工伤,而是原告提供的生产条件环境差造成的,作业场地润滑,比较容易发生事故,原告应改善劳动条件,避免产生事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景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6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中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伤亡举证通知书没有异议,认为送达回执没有收件人的姓名,邮政编号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0月22日,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工人王景国在车间从事铸造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左踝。王景国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6日由原告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薛评签收。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赔偿适用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瑞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回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