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士清、雷勤英等与鲁艳阳、张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清,雷勤英,鲁艳阳,张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260号原告张士清,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雷勤英,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艳阳,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蒙,女,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士清、雷勤英诉被告鲁艳阳、张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艳阳、张蒙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蒙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时有打架,造成被告张蒙精神分裂,被告鲁艳阳对原告张蒙不管不问,被告张蒙向原告借钱看病,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张蒙垫付医疗费20000多元,后经医保报销后还有10000多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被告鲁艳阳、张蒙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蒙系二原告之女。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时有打架,本案被告鲁艳阳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蒙离婚,均被本院驳回其请求。后被告张蒙因情绪不稳,少语,原告带其于2015年3月8日到驻马店市精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同时医院建议定期复诊,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检查费374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带被告张蒙又到驻马店市精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原告支付被告张蒙治疗费、检查费、中药草费等费用16859.05元,住院费955元、伙食费955元、车旅费437元,其中被告张蒙产生的治疗费16859.05元在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贴报销11289.05元,原告个人支付5570元。二原告共计为被告张蒙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为374元+5570元+955元+955元+437元=8291元。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蒙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补偿票据、住院费生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张蒙,鲁艳阳虽然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因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互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被告张蒙因精神有××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原告代被告张蒙支付了其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的费用,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数额以原告垫付费用8291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艳阳、张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清、雷勤英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艳阳、张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