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某1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415号原告:徐某1,女,汉族,2007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徐某2,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资中县,是原告徐某1的母亲。被告:杨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凤,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告杨某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支付徐某1从2012年7月1日起到18周岁止的抚养费157000元[(13年×12月/年+1个月)×1000元/月=15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杨某与徐某2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徐某1由母亲徐某2抚养,杨某每月承担徐某11000元的抚养费。杨某支付4个月抚养费后,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杨某未向徐某1支付任何抚养费。经徐某1向杨某多次催要,杨某仍未向徐某1支付抚养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徐某1特诉至法院。原告徐某1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生育服务证、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杨某辩称,1、双方离婚时是有明确约定,小孩徐某1由徐某2亲自照顾,而不是放在老家照顾,且协议书上约定的1000元/月是按照东莞的生活水平,放在老家照××元至500元;2、徐某1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徐某1曾用名为杨徐某1莹,系徐某2与杨某的婚生女儿。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和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8日生育徐某1,后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离婚,并于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抚养费、探望等:女儿杨徐某1莹由女方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合计),直到女儿18周岁,18周岁后双方另行协商,男方随时可以探望。”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男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女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杨某已支付徐某1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抚养费4000元,自2012年7月起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杨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是附条件的,徐某1应跟随徐某2生活,而徐某2现在东莞工作生活,徐某1却在徐某2老家四川省资中县生活,且协议书中约定10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是按照在东莞生活的标准,若要支付也应按照在老家生活的标准500元/月支付,但是如果徐某1在老家生活,杨某就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徐某2反驳称,双方离婚前是在陕西省××县生活的,并不是在东莞生活,且双方是在陕西省××县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约定1000元/月的抚养费是按照徐某1在东莞生活的标准支付的。徐某2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离婚后来到东莞市工作,现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的家辉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200元,由于要工作无法亲自照顾徐某1,徐某2将徐某1放在老家四川省资中县由其父母照顾。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现在东莞市翠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薪6500元。以上事实,有前述徐某2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徐某1有权要求杨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第一、抚养费的数额如何认定。徐某2和杨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属于有效协议。鉴于杨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1000元/月的抚养费支付标准是根据徐某1在东莞市生活而确定的,且徐某2与杨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亦不是在东莞市生活,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月薪为6500元,根据杨某的收入情况及目前经济发展条件下的生活成本,徐某1诉请要求杨某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如何支付剩余的抚养费。杨某已支付徐某12012年3月至6月的抚养费4000元,自2012年7月起未支付抚养费。现徐某1诉请要求杨某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7月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157000元。鉴于一次性支付上述抚养费对杨某会造成较大的经济压力,且定期支付抚养费更有利于徐某1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定杨某应自2016年7月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徐某1的抚养费,直至徐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前(含该月)已产生的抚养费,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徐某2,本判决生效次月起的抚养费,杨某应在当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给徐某2。关于徐某1诉请杨某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自2016年7月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徐某1的抚养费,直至徐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前(含该月)已产生的抚养费,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徐某2,本判决生效次月起的抚养费,杨某应在当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给徐某2;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伟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