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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万会山与丁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会山,丁永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736号原告:万会山,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友,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万会山与被告丁永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会山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会山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5月16日,他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丁永友进行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被告索要借款,债务人及被告仅归还80000元,余款及利息尚未归还。为此,原告又多次向债务人及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丁永友未有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陶永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会山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期1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息,且承担债权人追讨该笔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船食宿费和其他费用。另外债权人为了确保该笔资金安全,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另: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及责任约定,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有纠纷,最终管辖权归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案外人陶永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丁永友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案外人陶永飞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60000元,又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涉案100000元借款的全部利息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万会山与案外人陶永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丁永友在涉案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名,且注明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丁永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友偿还原告万会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0月30日;2、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0日;3、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息),限被告丁永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永友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