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旭清与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清,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676号原告:张旭清,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二期(浙商物流商贸)A区A栋六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64979G。法定代表人:曾启静,董事长。原告张旭清��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张旭清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原告张旭清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期间月利息按照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依照被告龙岩浙商物流公司的指示,把1200万元借款汇入张来毅个人账户,履行了支付120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4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龙房他证字第201408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岩浙商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期间月利息按照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中兴北路8号A区(浙商物流商贸城)1-5幢4层402、5层502、6层602、1-5幢-1层C006、1-5幢-1层C006、1-5幢-1层C007、1-5幢-1层C008、1-5幢-1层C009。同日,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把700万元借款汇入张来毅个人账户,履行了支付70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4年11月27日双方��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龙房他证字第201408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取得对前述房产的抵押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月利息按照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中兴北路8号A区(浙商物流商贸城)1-5幢3层302、4层405、5层505、6层604(产权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为前述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把1200万元借款汇入张来毅个人账户,履行了支��120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4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龙房他证字第201408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利息为12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期间月利息按照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中兴北路8号A区(浙商物流商贸城)1-5幢4层402、5层502、6层602、1-5幢-1层C006、1-5幢-1层C006、1-5幢-1层C007、1-5幢-1层C008、1-5幢-1层C009(产权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为前述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把700万元借款汇入张来毅个人账户,履行了支付70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4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龙房他证字第201408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回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主债权诉讼事项期间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将被告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1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旭清借款本金1900万元整、利息12万元,并支付以19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张旭清有权将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中兴北路8号A区(浙商物流商贸城)1-5幢3层302、4层402、4层405、5层502、5层505、6层602、6层604、1-5幢-1层C005、C006、C007、C008、C009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00元,减半收取计88650元,由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莉蓉(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事项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