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2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关某某,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军,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副总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所办企业锦州龙达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我处购买7117型电控一套,价值30000元,用于她厂的机械设备。当时被告给我写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电控(7117)款叁万元,龙达关某某”。此后经我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现金叁仟元,又于2016年2月5日给付现金贰仟元。还欠25000元。待我再次催要时,被告拒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其为签订7117型电控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据原告庭审中自认,原告并非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是通过与7117型电控设备出卖人锦州市恒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获得了欠条及对被告的债权,但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庭审审查,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买卖7117型电控设备合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