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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仲辉与张玉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仲辉,张玉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38号原告董仲辉,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张玉合,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田登瑞,系张玉合的亲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职员。原告董仲辉诉被告张玉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仲辉、被告张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登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仲辉诉称,2016年7月16日6时史成昌驾驶冀E961**汽车(载原告董仲辉)在清河县新世纪大街文昌路口与被告张玉合驾驶的冀EUR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仲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玉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董仲辉被急送至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费3,500元。经查明被告驾驶的冀EUR3**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董仲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整。被告张玉合辩称,一、原告董仲辉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二、开庭之前我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该事故至今没有相关当事人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该事故的事实不清楚,也无法确认冀EUR3**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投保的唯一标的物,结合事故认定书,张玉合无证驾驶机动车,即使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也只负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享有追偿的权利,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6时,在清河县新世纪大街文昌路口,张玉合驾驶冀EUR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史成昌驾驶的冀E961**小型普通客车(载董仲辉)发生交通事故,冀E961**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至中心绿化带内,发生事故后张玉合驾车逃逸,造成董仲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成昌和董仲辉不负事故责任。董仲辉受伤后入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05.49元,其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张玉合为冀EUR3**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张玉合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董仲辉1,50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仲辉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405.49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5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71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250元,上述各项共计4,347.49元,扣减张玉合已支付的1,500元,尚余2,847.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仲辉2,847.49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玉合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