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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9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彭章科,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章科,黄鹭鹭,李长万,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176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涛,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章科,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黄鹭鹭,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长万,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1幢14-12,组织机构代码07366274-2。法定代表人:黄鹭鹭,经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章科、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涛、李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章科、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章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89228.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2、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对彭章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至:彭章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88728.75元及利息7144.8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彭章科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彭章科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黄鹭鹭、李长万,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为彭章科清偿全部债务等向厦门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彭章科发放了全部贷款,彭章科自2015年9月16日起未能足额清偿当月应还本息,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彭章科、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彭章科(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息,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本日与付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当日,即每月的第15日,首期还本与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第15日;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黄鹭鹭、李长万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与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彭章科签署的《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对债权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4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彭章科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收到贷款后,彭章科按期足额偿还了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8728.75元及借期内利息7144.84元。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彭章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彭章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彭章科应返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彭章科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88728.75元、借款利息7144.8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自愿在《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对彭章科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对彭章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8728.7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144.84元;二、被告彭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对被告彭章科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5954元,由被告彭章科、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彭章科、黄鹭鹭、重庆梦科商贸有限公司、李长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