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特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建国、沈峥凯等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建国,沈峥凯,胡绍强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893号申请人:沈建国,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申请人:沈峥凯,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申请人:胡绍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沈建国、沈峥凯与申请人胡绍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建国、沈峥凯与申请人胡绍强因人身伤害纠纷,于2016年10月13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胡绍强自愿一次性赔偿给沈峥凯、沈建国医疗费用等合计33000元;二、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沈建国与胡绍强于2016年10月13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瑜 来源:百度搜索“”